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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来源:广州人大 2021-08-27 字体: | |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6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市辖区内的县、自治县的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省、设区的市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负责办理有关选举事宜。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领导下成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正在筹备设立的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选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居住在本自治区域内的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的,本人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接受辞职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开展选举的宣传工作,确定选举日期;

(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

(三)制定选区的选举办法;

(四)印制选民登记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选票和其他表格、证件、名册,制作流动票箱;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向上一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时换届选举时,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可以委托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也可以于选举期间在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有关选举事宜;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换届选举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可以于选举期间在本行政区域内各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有关选举事宜。

第十三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选区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并报各该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民小组,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文件,做好选举各阶段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办理选民登记;

(四)组织选民提名、协商代表候选人;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布置选举场地;

(六)组织选民投票选举;

(七)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举工作情况和选举结果。

 第十四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自行解散。

有关选举的文件、表册、选票和印章,应当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保管;或者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指定的专人保管。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有关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二)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计算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户籍人口数为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七条 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其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配。

第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驻有人民解放军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分配给驻军的代表名额可为一至三名。

人民解放军出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第四章 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选区划分应当方便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方便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

第二十条 选区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人口数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或者按相邻单位联合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应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本行政区域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办理选民登记。

计算公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截止时间,以当地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二条 选民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登记。

实际上已经迁居本地但是户籍没有转入的,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民在选举期间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的,由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代为办理选民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办理选民登记。

下落不明的公民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登记。

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对是否患病有争议的,以县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按照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未列入选民名单又不申请列入的,视为放弃选举权。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提名和确定

第二十七条 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如实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填写选举委员会印制的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并在选举日的十七日以前提交选举委员会。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禁止以贿赂、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要求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政党、人民团体向选举委员会提名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合计不得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五。所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可以推荐到本行政区域内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汇总后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按选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选举委员会不得事先限定以最低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

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的,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需要进行预选的,预选办法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并组织各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共同讨论同意,报选举委员会批准后,于预选的三日以前在选区进行公告。预选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计票并公告各代表候选人的得票情况。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后,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选民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提出与代表候选人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的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以及代表候选人作自我介绍,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收到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后,应当了解核实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或者交由选举工作办公室了解核实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公民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或者以贿赂、暴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要求选民联名推荐其本人为代表候选人的,选举委员会不得将其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从名单中除名。

第六章 选民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换届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规定统一的选举日。选民投票选举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因特殊情况当日不能完成投票选举的选区,经选举委员会批准,投票选举的时间可以顺延三日。

第三十四条 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三人。投票地点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流动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方便使用的要求。他人不得围观选民填写选票,工作人员不得诱导选民填写选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在选举委员会的指导下,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

监票人、计票人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召开选民小组长会议协商推选,报选举委员会决定。其他选举工作人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投票截止后,不得再组织和接受缺席的选民投票,并应当集中票箱,公开计票。计票完毕,经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核实无误,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将选票封存,待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后始得销毁。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未获当选的,在本次选举中,不得再推荐到另一个选区参加选举。

第七章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没有出席选举大会的代表不得委托投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应当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应当在主席团向大会提名推荐候选人之前提交大会通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选举办法草案在提交大会审议前,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选举办法不得与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条 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时,各项职务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代表联合提名职务候选人应当填写提名候选人登记表。一人同时被提名为多项职务候选人的,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分别进行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应选名额。代表候选人数符合选举法有关规定差额比例的,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候选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大会选举办法依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合提名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提名候选人登记表。

当选代表名单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或者换届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提名候选人截止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时,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提名候选人截止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

第四十三条 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书面向主席团提出,主席团应当向其成员和提名的代表说明。如果提名者同意撤回提名,所提的候选人可以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者不同意撤回提名,应当将所提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并说明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理由,供代表在酝酿、讨论正式候选人和投票选举时参考。

第四十四条 各项职务的正式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十五条 各项职务的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主席团应当向代表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可以组织候选人与代表见面,也可以由候选人作简要的自我介绍。

第四十六条 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或者不是正式候选人的人员当选,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当选同样有效。

第四十七条 地方国家机关领导成员出缺进行补选时,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另行选举不足额的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应当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差额选举。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束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束后,由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报告。正在筹备设立的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同时将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举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以及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参加投票的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五)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基本条件;

(六)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七)当选代表有否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八)有否存在贿赂、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

(九)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其他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前款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颁发。当选通知书应当送代表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讨论罢免的会议上申辩,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五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书面罢免的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对新当选的代表,原选区选民自代表当选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以其执行代表职务不称职为由提出罢免要求。

第五十四条 受理机关收到罢免要求后,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符合法定人数的,受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罢免程序,并将罢免要求和理由、调查材料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全体选民。

选区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要求未获通过的,原选区选民在一年之内不得以同样或者类似的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

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罢免案所列事实清楚的,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分别提交本次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的,本次会议可以暂不进行审议,会后应当对涉及该罢免案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提交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必须经原选区现有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现有选民名单应当重新核实。

罢免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必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罢免的决议必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七条 代表职务被罢免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自行终止,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补选和另行选举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各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

补选和另行选举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民人数和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省、设区的市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必须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补选或者另行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对补选或者另行选举产生的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六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补选或者另行选举产生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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